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54號
PCDM,107,簡,1454,201805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默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默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應補 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06公克 ,驗餘淨重0.1893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 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本院卷附鑑定書所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李默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默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12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5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3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默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3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