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69號
PCDM,107,簡,1369,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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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1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伽佳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之「2. 958 」應更正為「295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朱銘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被害人黃伽 佳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繼而藉以儲值消費,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損及被害人及玉山商業銀行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 2958元,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刑法第339 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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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