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彭福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 以妨害許家揚依法執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許家揚依法執行」;並補充證據:「被告彭柏諺於本 院訊問程序所為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及衝動控制障礙等病情 ,有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佐以 被告偵訊時之應對、反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別事理能 力較一般人為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經查,本院 函詢上開精神科診所被告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該診 所函覆以:被告目前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臨床上僅能依據每 次回診當下之症狀呈現給予藥物治療,而關於被告之辨識能 力及行為現象,由於變化性複雜,礙難以簡單之信函答覆等 語,有上開診所107年3月13日回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如何,要 難逕以被告罹患前揭疾患為由,率為評斷。本院為求慎重, 復依職權訊問被告案發當日之情形,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之 所以要出手抓扯員警許家揚,係因員警阻攔其離開,其不希 望被員警用手銬銬住,故而出手抓扯員警等情,均能作清晰 且詳盡陳述,且被告亦知情上開抓扯行為恐導致員警臉部受 傷之結果(見本院卷附之訊問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被告就 被害人為警察乙節有所知情,且就當日如何不配合員警之過 程、先後順序均能作詳實表述,主觀上亦知悉其傷害行為可 能導致員警受傷之意涵,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因輔佐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被告並無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必要,本院斟酌此節 ,且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爰 不另送精神鑑定及評估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紛爭,竟無視 許家揚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對其施以強暴手段,其行為妨害 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家人 同住、由父親照料之生活狀況、家境普通、領有中度障礙之 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衝動 控制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5、4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當庭表示日後將妥善控制一己之言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未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88號
被 告 彭柏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諺係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及衝動控制障 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8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新莊長老教會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抓扯該教會牧師胡育銘(其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當時專責受理報案勤務之警員許家揚到場處理後,見彭 柏諺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遂上前攔查,彭柏諺竟明知警 員許家揚正在執行勤務中,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出手抓扯警員許家揚右側臉頰,以妨害許家揚依法執行盤查 職務,造成許家揚受有右側臉部抓傷2x1,10x1公分之之傷 害(其受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許家揚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兼被害人許家揚、證人胡育銘、蕭嘉宏 等於本署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時執勤警員許家揚之職 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 於上揭時、地出手抓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情,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雖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及衝動控制 障礙等病情,有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參,然於檢察官偵訊被告時,發現被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 能力以及精神狀態,確未如一般人敏銳、專注,惟其尚能知 曉庭上一切活動及過程,並瞭解證人與檢察官一切言語或肢 體表示之意義,進而針對問題回答、辯解。綜合上情以觀, 被告固有精神障礙,然其並非全然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尚未 達心神喪失而欠缺責任能力之程度,僅其辨別事裡能力較一 般人減低,爰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另依同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彭柏諺
涉有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彭 柏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家揚已於本署偵訊時,當庭 表示不願告訴一情,有本案107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上揭傷害罪嫌部份 ,如應訴追而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孟黎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