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29號
PCDM,107,智簡,29,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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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540號):
主 文
詹美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美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前開影音檔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 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被 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其 擅自下載重製前開影音著作之情節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罪動 機暨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40號
被 告 詹美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9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玲明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 er to 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 (protocol ),安裝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之電腦,同時具有「 用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 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用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 方)之特性,就用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 種子」(seed),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 ,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 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 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 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 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視聽著作內容,而成立公 開傳輸;復明知不應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於網際網路重製及 公開傳輸著作,竟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6時36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9室居所內,利用電腦以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之IP位址114.24.6.176連上動漫國 字幕組(網址:http://dmguo .org )網站後,擅自以BT軟



體下載而重製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 )擁有專屬授權之電影「電影版聲之形」視聽著作之影音檔 ,並同時傳輸同一視聽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 侵害采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采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美玲坦承確有下載前揭視聽著作檔案,並經告訴 人采昌公司代理人江昱辰指訴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鑑識報告書、授權書、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嫌 、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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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