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韶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緝字第266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褚韶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韶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5 日至103 年11月2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路邊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君」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褚韶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鍾 貴馨、吳劉花、陳惠景等3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 示上開褚韶文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鍾貴馨、吳劉花、陳惠景等3 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貴馨、吳劉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褚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64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9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21頁、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44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 〉第38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鍾 貴馨、吳劉花、被害人陳惠景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鍾貴馨、吳劉花、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景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98 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393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 、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復有鍾貴馨提出之冬山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 、吳劉花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陳惠景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990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1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61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頁 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之1 頁、第24頁、偵卷三 第9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鍾貴馨、吳劉花、被害人陳惠景實行詐欺行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6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他人可 能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 意,惟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 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 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 而知,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是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依上揭說明,本院認尚不 應以該罪名之共同正犯相繩,原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 就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 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鍾貴馨、吳劉花、陳惠景 等3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鍾貴馨、吳劉花、 陳惠景之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 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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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被害人│ │、方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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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貴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3 年12月1 日│1,100,000 │褚韶文所有│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上午11時許,在│元 │之台新銀行│
│ │ │意,於103 年11月28日│宜蘭縣冬山鄉廣│ │帳戶 │
│ │ │上午10時許起至103 年│興路40號冬山鄉│ │ │
│ │ │12月1 日上午10時許止│農會廣興辦事處│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臨櫃匯款 │ │ │
│ │ │打電話至鍾貴馨所持用│ │ │ │
│ │ │之電話,對鍾貴馨佯稱│ │ │ │
│ │ │其為「高雄長庚醫院病│ │ │ │
│ │ │歷科主任張淑芬」,因│ │ │ │
│ │ │有人欲使用鍾貴馨之名│ │ │ │
│ │ │義領取醫療補助款,經│ │ │ │
│ │ │鍾貴馨否認後,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即稱欲為鍾貴│ │ │ │
│ │ │馨報案云云,再由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 │ │
│ │ │鍾貴馨所持用之電話,│ │ │ │
│ │ │對鍾貴馨佯稱其為「高│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王文清│ │ │ │
│ │ │警官」,再將電話轉由│ │ │ │
│ │ │另一詐欺集團成員,由│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鍾貴│ │ │ │
│ │ │馨佯稱其為「高雄市政│ │ │ │
│ │ │府警察局許科長」,因│ │ │ │
│ │ │聯邦銀行榮華公司之詐│ │ │ │
│ │ │騙資料包含鍾貴馨,將│ │ │ │
│ │ │羈押鍾貴馨,需資產監│ │ │ │
│ │ │管以解決云云,致鍾貴│ │ │ │
│ │ │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 │ │ │
│ │ │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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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劉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3 年12月2 日│430,000元 │褚韶文所有│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中午12時24分許│ │之中國信託│
│ │ │意,於103 年12月2 日│(移送併辦意旨│ │銀行帳戶 │
│ │ │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書附表編號1 雖│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至吳│記載匯款時間為│ │ │
│ │ │劉花所持用之電話,對│103 年12月2 日│ │ │
│ │ │吳劉花佯稱為慈濟醫院│下午3 時許,惟│ │ │
│ │ │之護士,因吳劉花之身│臺灣土地銀行轉│ │ │
│ │ │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並│帳收入傳票記載│ │ │
│ │ │冒領保險金,欲為其報│之辦理時間為10│ │ │
│ │ │案云云,復由詐欺集團│3 年12月2 日中│ │ │
│ │ │成員撥打電話至吳劉花│午12時24分許,│ │ │
│ │ │所持用之電話,佯稱其│應予更正),在│ │ │
│ │ │為警察局之高階警官,│嘉義縣民雄鄉福│ │ │
│ │ │因吳劉花之身分證及健│樂村建國路3 段│ │ │
│ │ │保卡遭盜用為人頭帳戶│126 號土地銀行│ │ │
│ │ │,並涉及其他刑案云云│民雄分行臨櫃匯│ │ │
│ │ │,指示吳劉花至附近超│款 │ │ │
│ │ │商以傳真方式收受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影本、法院│ │ │ │
│ │ │傳票及公函,再由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 │ │ │
│ │ │吳劉花所持用之電話,│ │ │ │
│ │ │對吳劉花佯稱為檢察官│ │ │ │
│ │ │,因吳劉花涉嫌刑案,│ │ │ │
│ │ │若不匯款即須入獄服刑│ │ │ │
│ │ │云云,致吳劉花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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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惠景│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3 年12月3 日│400,000元 │褚韶文所有│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中午12時21分許│ │之中國信託│
│ │ │意,於103 年11月下旬│,在屏東縣屏東│ │銀行帳戶 │
│ │ │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市○○路000 號│ │ │
│ │ │員撥打至陳惠景所持用│第一銀行屏東分│ │ │
│ │ │之電話,對陳惠景佯稱│行臨櫃匯款 │ │ │
│ │ │為臺北長庚醫院黃姓女│ │ │ │
│ │ │職員,因陳惠景之健保│ │ │ │
│ │ │卡遭冒用,個人資料外│ │ │ │
│ │ │洩,有違法帳戶,若被│ │ │ │
│ │ │查到會被關、失去工作│ │ │ │
│ │ │、連累家人,並指示陳│ │ │ │
│ │ │惠景保密,先給付保證│ │ │ │
│ │ │金,待查證完後即退還│ │ │ │
│ │ │云云,致陳惠景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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