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燕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友人林益源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因與簡麗真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簡麗真互相扭打、拉扯, 並將簡麗真推倒在地,致使簡麗真受有下背和尾骨挫傷、左 右手部挫傷等傷害(簡麗真所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6年 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簡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 可以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簡麗真證詞的證據能力表示:為什麼她的證詞可以拿來告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爭執該證詞的證據能力,是證 人簡麗真於警詢時的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真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業已具結,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本院
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真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有與告訴 人簡麗真發生口角並互相扭打,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事 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的犯罪行為,辯稱:是第二次告訴 人從背後攻擊我時,一把抓住我的頭髮不放,我才跟她扭打 ,把她推倒,但她還是不肯放掉我的頭髮,後來是我朋友上 前把她拉開,她才放手。我並沒有打她也沒有還手,如果告 訴人不拉我頭髮,我不會把她推倒在地。我推她是要她放手 不要拉我頭髮。一切事情都不是我先動手引起的,是告訴人 先動手的,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2、99、112頁 )。經查:
一、被告在上述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口角,並互相扭打、拉 扯,過程中被告把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和 尾骨挫傷、左右手部挫傷之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真於偵查時證稱:聊天聊到不愉快時,我 與被告就吵起來,我站起來說妳在罵什麼一直罵,她以為我 試圖要去打她,但我沒有,被告就用身體一直撞過來。之後 就用手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與被告在拉扯中,我有拉到她的 頭髮,她試圖去掐我的脖子,我才去咬她的手。之後是朋友 把我們兩個拉開才結束等語(見偵字第28829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聊天聊到不愉快,我跟被告二人吵 架,被告很不高興就一直罵我,從廁所出來還在罵,我從客 廳椅子站起來走到被告面前,問她是在罵什麼,在那邊一直 罵,是罵完了沒有,被告以為我要打她,就用身體先撞我, 用腳踢我右小腿前面,我們就開始扭打、拉扯,打到廚房那 邊,我抓被告的頭髮,被告用手掐我的脖子,我才去咬被告 的手指。我們在扭打的時候,因為被告要掐我脖子,兩人在 拉扯,我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
頁)。是依據簡麗真上面證詞可知,其對於與被告發生口角 之後,雙方互相扭打、拉扯及其因此跌倒在地等事件的主要 經過事實,簡麗真前後證述相符。
(二)雖然證人簡麗真於警詢時曾經指稱:我就站起來問被告你罵 完沒,被告以為我要打她,所以她就直接用手推我,我就被 她推倒在地云云(見偵字第第28829卷第10頁),與其上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是質問被告在罵什麼,為何一直罵等 語「之後」,也就是雙方發生扭打、拉扯時,被告才將其推 倒在地等情,略有不符,但是事發時在場的證人林益源及溫 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他們見到告訴人倒地的位置,是 在廚房門口(見本院卷第102、106頁),此與簡麗真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相符,也就是簡麗真跌倒時的所在位置,已經不 是她質問被告為何一直罵等語的客廳位置,可以證明是因為 被告與簡麗真互相扭打、拉扯,雙方逐漸移動至廚房門口時 ,簡麗真才被推倒在地,並不是簡麗真在客廳質問被告為何 一直罵等語時,被告就直接將其推倒。因此,簡麗真於警詢 時所證述的情節,不排除是陳述或記憶有誤所致,不足執以 彈劾其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併此敘明。(三)告訴人簡麗真於案發後約1小時的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即到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有下背和尾骨挫傷、左 右手部挫傷等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 偵字第28829號卷第15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受傷的經過情 形與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在傷勢位置、傷勢狀況上相符,足 以認定告訴人的傷勢,確實是因本案與被告間的肢體衝突事 件所造成,與被告行為有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告訴人所為 指述,並非無據。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告訴人沒有馬上去就 診,她騎車回家途中不知有無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 1頁),但告訴人在案發後1小時就已到醫院急診處置,相較 於被告自己在案發後前往同一醫院急診就醫之時間(當日上 午7時38分,見偵字第9188號影卷第8頁被告診斷證明書), 在時間上與案發時間更為緊接,又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有其 他原因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徒以告訴人沒有馬上就診質疑 告訴人傷勢之成因,並無可採。
(四)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告訴人發拉扯、扭打 及過程中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僅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動 手抓住其頭髮不放,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倒地 ,其為正當防衛云云(見偵字第28829卷第35頁、本院卷第 42、99、112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二、被告所為並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 人先徒手攻擊其左臉,其來不及閃開,致使其左頰受傷,經 友人將其二人阻擋、隔開(即被告所謂告訴人第一次攻擊) 等情(見偵字第28829號卷第6、35頁),而證人林益源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她們在客廳那邊吵一吵,不知道誰先 出手,兩人就打起來,我就把她們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固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但此 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波 肢體衝突,然證人林益源既不知此第一波肢體衝突是何人先 動手,本無從佐證被告所稱是告訴人先徒手攻擊其左臉一節 為真實,且證人林益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此次衝突與第二 波肢體衝突時間隔大概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此第一波肢體衝突既已因證人林益源之勸阻而結束,被 告與告訴人間第二波肢體衝突係於5至10分鐘之後發生,則 被告自無從執此主張其於第二波肢體衝突時之行為,係正當 防衛,合先敘明。
2、證人林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住處客廳內,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我在看 電視,她們聊一聊不知為什麼就起爭執,她們在客廳吵一吵 ,不知道誰先出手,兩人就打起來,我就把她們兩人拉開。 之後我坐回客廳,她們兩人也回到客廳坐著,但坐的比較開 一點,還是有在口角。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她們兩人跑到廚房 那邊,我聽到「碰」一聲,我就跑過去,看到告訴人躺在地 上,被告也倒在告訴人身上。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扭打,我 把她們拉開後,還有第二次扭打,但第二次我看到的情形是 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說告訴人拉她頭髮的情形,我不 知道。我看到時,她們兩人就已經倒在地上了。兩次衝突時
隔大概是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是證 人林益源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波肢體衝突時,是否為 告訴人先動手抓被告頭髮不放一節,並不知情,無從證明被 告所辯為真。
3、證人溫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客廳聊天,後來 我進去廚房忙,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為何起口角,之後我聽 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倒在廚房門口地上 ,告訴人倒在下面,被告在上面,我忙著拉開她們,但我拉 不開,林益源過來幫忙拉開。我不知道是不是有第一次、第 二次打架,我進去廚房前,被告與告訴人就只有發生口角而 已,我沒有看到第一次打架林益源把她們拉開的情形,那時 我已經去廚房了。我知道的時候,就是看到她們二人倒在廚 房的地上。她們兩人站起來後,告訴人才拉被告的頭髮,被 告才掐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就咬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至108頁),足見證人溫秀華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 二波肢體衝突之始,係何人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一節,並未 見聞,其甚且證稱告訴人是在倒地起身之後,才抓被告頭髮 等情,自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各情,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有先抓住被告頭髮不放即有 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在先之情事,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 扭打、拉扯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顯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自非得 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 揭時、地與告訴人互為扭打、拉扯及推倒告訴人等之數舉動 ,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 人相互扭打、拉扯而為前述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所為 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尾骨挫傷、左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勢 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字28829號卷第5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14頁)、犯後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雙方均無和解 意願(見本院卷第110頁)之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