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6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
1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君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參佰元、蔡玉媚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壹張、蔡秀齡所有之金融卡貳張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蔡貴祥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壹張、游家芸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聯銀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段0號聯合醫院急重症大樓802號房內,趁蔡玉 媚未在802號病房之際,徒手竊取蔡玉媚所有放置在病房內 床上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蔡玉媚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蔡秀齡所有金融卡2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蔡貴祥所有郵局金融卡1張、游家 芸中國建設銀行聯銀卡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該錢 包藏放於自己所攜帶之斜背包內而逃逸。嗣因蔡玉媚發覺上 開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玉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明君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媚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之翻拍畫面7張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 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 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鍾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203號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復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895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 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要無變更法 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99年間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72號、99年度簡字第571號、99年度簡字第520 號、99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4月 、6月及4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4月;上開各罪均確定,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侵 入病房內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影響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 寧,實屬不該,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警惕悛悔, 復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噴漆行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9,300元、蔡玉媚所有之郵局 金融卡1張、蔡秀齡所有之金融卡2張及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蔡貴祥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游家芸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聯 銀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蔡玉媚 及被害人蔡秀齡、蔡貴祥、游家芸,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告訴人蔡玉媚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具有 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而缺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