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秀娟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1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調偵字第487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 喜福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6 年10 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 執緩字第785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 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秀娟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 9 月22日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 年,並應自106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共20期給 付被害人喜福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喜福公司)、周品妤 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遲延時起,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然受刑人除於該案審理中(即106 年9 月18日)給付告 訴人5,000 元以履行第1 期和解金即緩刑條件外,其後僅有 於同年10月25日再次給付告訴人喜福公司5,000 元款項,其 餘時間均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給付,嗣經告訴人喜福 公司陳報上情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告訴人喜福 公司107 年4 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06 年10 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且受刑人
於本院以電話詢問時亦不否認上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 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106 年度智易 字第12號案件時,既與告訴人喜福公司達成和解,並經本院 將和解條件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應對於支付金額、 各期給付情形知之甚詳,其自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 ,認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 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如期給付款項,從第2 期開始即遲 延給付,而後又未經通知告訴人而擅自停止給付約定之款項 ,對告訴人影響非輕,又被告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期間亦 未與告訴人聯繫、協調尚未給付部分及後續賠償給付事宜, 迄本院以電話詢問後方稱其可於下月開始繼續支付款項云云 ,本院認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堪 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綜上, 本件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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