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541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美伶前受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臻禾牙醫診所 擔任助理,因牙醫師李庭龍察覺其收取看診費用過程有異, 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許,會同楊美伶至上址臻禾 牙醫診所,與牙醫師王國青、診所經理張明仁、助理林以婕 協商處理帳務問題,經與楊美伶確認侵占經手款項之時間、 過程、金額及其流向後,達成由楊美伶分期攤還新臺幣(下 同)257740元之協議,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楊美伶明知上 情,竟意圖使李庭龍、王國青、張明仁、林以婕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 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 事務官、檢察官虛構指稱:臻禾牙醫診所負責人李庭龍偕林 以婕、經理張明仁、牙醫師王國青於106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臻禾牙醫診所內,將鐵門關閉,命伊承認 侵占公款,否則將不得離去,並將提告,伊因而被迫簽發面 額257740元之本票等詞,誣指李庭龍、林以婕、張明仁、王 國青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案經林以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美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以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 詳,及證人李庭龍、王國青、張明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 訛,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06 年1 月5 日詢問筆錄、106 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勘驗臻禾牙醫診所監視 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足稽,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
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 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 例、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指李庭龍、王國青 、張明仁、林以婕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揆 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至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 下午4 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而於同日 下午4 時10分許、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許,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誣指李庭龍等人涉嫌妨害 自由、恐嚇取財,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所指內 容無二,亦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誣告李庭龍、王國青、張明仁、林以婕犯罪,於所誣告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任職臻禾牙醫診所,因經手帳務問題恐遭刑事追 訴,配合協商,縱對協議結果存有異議,仍非不得理性溝通 ,或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對告訴人及李庭龍、王國青、 張明仁提起刑事告訴,杜撰不實,誣指犯罪,使渠等無端受 刑事偵查,嚴重影響他人日常生活與工作,並承受遭追訴處 罰之心理壓力,虛耗訴訟資源,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