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07號
PCDM,107,審訴,707,201805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增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增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增儀明知無意販售PS4遊戲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帳號「Wenlong Su」, 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對公眾散布刊登販 售PS4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張祐愷劉東昇分別於同年9月 17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蘇增儀聯繫購買事宜,致張祐愷劉東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翌(18)日 6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7千元至蘇增儀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增儀隨即提領 一空,嗣因張祐愷劉東昇匯款後,未收到遊戲機,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愷劉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增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愷劉東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被告蘇增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0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 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2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各僅8千元 、7千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 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 僅24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 刻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 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張祐愷劉東昇受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張祐愷劉東昇受有財 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現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日薪1千3百元、無扶養之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各罪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千元、7千元, 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祐愷劉東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 前開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