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61號
PCDM,107,審訴,66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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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中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廠牌IPHONE7 型號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遠中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4 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王彰毅住處,因見 上址窗戶未關,遂攀爬踰越該址窗戶侵入王彰毅住處,徒手 竊取王彰毅所有放置客廳桌上之皮夾2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
㈡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 28日11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持上開竊得 之王彰毅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服務人 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行動電話,而接續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王彰毅」署名,用以表示係王彰毅本人所簽署,並同意 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之不實內容後,連同王 彰毅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服務人員而 行使,致上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APPLE 廠牌IPHONE7 型號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郭遠 中,足生損害於王彰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資訊及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彰毅接獲台灣 大哥大公司簡訊通知其有申辦上開業務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彰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郭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遠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彰毅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彰毅聲明書1 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富昇財 產保代購機放心保障專案同意書、新用戶同意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然否認有使用該門 號SIM 卡進行通話服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使用該門號SIM 卡提供之通話服務,是以本件尚難遽 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乃基於詐 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王彰毅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又其詐得之APPLE 廠牌IPHONE7 型號行動電話1 具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偽造「王彰毅」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2 只,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此業據告訴人王彰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所竊得之王彰毅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均係具有專屬 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亦缺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3 份,雖均係犯罪所生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 服務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並不具經濟 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 │ │ │ │及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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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本人簽章」欄 │「王彰毅」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14頁│
│ │話/ 第三代行動通├────────┼─────────┤至第18頁 │
│ │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人簽章」欄│「王彰毅」署名4枚 │ │
│ │申請書 │ │ │ │
├──┼────────┼────────┼─────────┼───────┤
│2 │富昇財產保代購機│「立同意書人」欄│「王彰毅」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19頁│
│ │放心保障專案同意│ │ │ │
│ │書 │ │ │ │
├──┼────────┼────────┼─────────┼───────┤
│3 │新用戶同意書 │「用戶確認無誤後│「王彰毅」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20頁│
│ │ │請簽名」欄 │ │ │
├──┼────────┴────────┴─────────┴───────┤
│總計│偽造之「王彰毅」署名共計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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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