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32號
PCDM,107,審訴,632,201805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淄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淄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淄寒前曾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6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 執行,於100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0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4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 24日上午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未久之某時許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0巷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



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淄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淄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 59頁),且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10月 11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 第5 頁、第6 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 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 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林淄寒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 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況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用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香菸及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