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20號
PCDM,107,審訴,62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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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毅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黃汶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39
1 號、107 年度偵字第6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汶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竑毅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黃汶峻則於105 年10月16日 應李家瑋(另案偵辦中)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為「大富豪」之人(下稱「大富豪」) 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大富豪詐欺集團)。李竑毅李家瑋黃汶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竑毅(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8部分, 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李竑毅再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家瑋,由李家瑋交予黃汶峻。 嗣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大富豪」即透過微信通知黃汶峻 以上開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黃汶峻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黃汶峻領取詐騙款項後,即將其提領之詐騙款項扣除其 可分得提領詐騙款項3%後,交予李家瑋李家瑋再交予李竑 毅。李竑毅再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即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 10%)後,匯入「林志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案經鄭銀鶴、盧三喜、黃錦木嚴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竑毅黃汶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毅黃汶峻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家瑋、證人即告訴 人鄭銀鶴、盧三喜、黃錦木嚴桂香、證人即被害人許建立張双鳳、陳秀琴、郭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張双鳳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告訴 人鄭銀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盧三喜之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陳秀琴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黃錦木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嚴桂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郭秀美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及簡訊列印畫面各1 份、被告黃汶峻提款之自 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29張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竑毅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 );核被告黃汶峻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8 罪)。被告2 人與李家瑋及其等所屬之大富豪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 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 故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 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分 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 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黃汶 峻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故被告黃汶峻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匯款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是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 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李竑毅就附表 二編號1至3被害人所犯上開3罪、被告黃汶峻就附表二編號1 至8被害人所犯上開8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汶峻就附表二編號6 至8 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 黃汶峻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 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錦木嚴桂香、被害人郭秀美達成和解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 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黃汶 峻就附表二編號6 至8 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黃汶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黃汶峻所犯附表二編號6 至8 部分酌量減 輕其各罪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竑毅黃汶峻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 金錢,致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汶峻已與告訴人黃 錦木、嚴桂香、被害人郭秀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竑毅為車手頭參與程度較深、所得 利益較高,被告黃汶峻為車手參與程度較淺、所得利益較低 ,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竑毅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30934號卷第27頁) ,被告黃汶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32391 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李竑毅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黃汶峻所犯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原則上是依照 我所收取的款項1 成來計算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被告李竑毅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報酬,屬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汶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為依提領款項 乘以百分之3 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是被告黃汶峻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犯行,分別 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報酬,為被告黃汶峻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報酬,惟考量被告黃 汶峻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黃錦木嚴桂香、被害人郭秀美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黃汶峻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黃汶峻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 黃錦木嚴桂香、被害人郭秀美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黃汶峻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黃汶峻與告訴人黃錦木嚴桂香、被害人郭秀美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黃汶峻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黃汶峻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共7 張,衡情該等帳戶既 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



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另公訴人認被告李竑毅上開犯行尚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之犯罪手法,均 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或親人,向 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而非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對被害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不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李竑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汶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李竑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汶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
│ │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二編號3 │李竑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 │
│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汶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 │
│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 │黃汶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二編號5 │黃汶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罪│
│ │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二編號6 │黃汶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7 │附表二編號7 │黃汶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8 │附表二編號8 │黃汶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被告李竑毅│被告黃汶峻
│ │ │ │ │ (新臺幣) │ │ │ │ │分得之報酬│分得之報酬│
├──┼───┼────────┼───────┼──────┼────────┼───────┼──────┼─────┼─────┼─────┤
│ 1 │被害人│於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13日│ 1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 │許建立│,撥打電話佯稱為│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姪兒「鄭中堂」,│ │ │帳戶(戶名:江柏│ │ │ │ │ │
│ │ │向許建立借款,使│ │ │諺) │ │ │ │ │ │
│ │ │許建立誤信為真,├───────┼──────┼────────┼───────┼──────┼─────┼─────┼─────┤
│ │ │依指示匯款。 │105年10月14日 │ 18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帳戶(戶名:莊蕓│ │ │ │ │ │
│ │ │ │ │ │菁)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18日│ 145,000元 │左營郵局高雄七支│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8 號帳戶(戶名:│ │ │ │ │ │
│ │ │ │ │ │林政委) │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18日│ 1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5 年10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 100元│ 10元│ 3元│
├──┼───┼────────┼───────┼──────┤000000000000號帳│10時58分 │文化路1 段42│ │ │ │
│ 2 │被害人│於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0月18日│ 80,000元 │戶(戶名:林政委│ │3 號統一超商│ │ │ │
│ │張双鳳│10時許,撥打電話│11時47分 │ │) │ │ │ │ │ │
│ │ │佯稱為友人「周錫│ │ │ │ │ │ │ │ │
│ │ │琪」,向被害人張│ │ │ ├───────┼──────┼─────┼─────┼─────┤
│ │ │双鳳借款,使被害│ │ │ │105 年10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 800元│ 80元│ 24元│
│ │ │,依指示匯款。 │ │ │ │11時25分 │民生路3 段2 │ │ │ │
│ │ │ │ │ │ │ │號B1 /B2捷運│ │ │ │
│ │ │ │ │ │ │ │新埔站 │ │ │ │
├──┼───┼────────┼───────┼──────┼────────┼───────┼──────┼─────┼─────┼─────┤
│ 3 │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17日│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250│105 年10月17日│新北市板橋區│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 │鄭銀鶴│早上,撥打電話佯│11時10分 │ │00000000號帳戶(│11時54分至57分│四維路180 號│ 20,000元│ │ │
│ │ │稱為友人之子,向│ │ │戶名:杜姿瑩) │ │全家超商 │ 20,000元│ │ │




│ │ │告訴人鄭銀鶴借款│ │ │ │ │ │ 20,000元│ │ │
│ │ │,使告訴人鄭銀鶴│ │ │ │ │ │ 20,000元│ │ │
│ │ │誤信為真,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105 年10月17日│新北市板橋區│ 20,000元│ 5,000元│ 1,500元│
│ │ │ │ │ │ │12時1 分至3 分│四維路139 號│ 20,000元│ │ │
│ │ │ │ │ │ │ │統一超商 │ 10,000元│ │ │
├──┼───┼────────┼───────┼──────┼────────┼───────┼──────┼─────┼─────┼─────┤
│ 4 │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17日│ 2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 20,000元│ │ 900元│
│ │盧三喜│14時許,撥打電話│14時30分 │ │帳號000000000000│13時59分至14時│民生路2 段25│ 10,000元│ │ │
│ │ │佯稱為友人陳先生│ │ │051 號帳戶(戶名│ │0 號全家超商│ │ │ │
│ │ │,向告訴人盧三喜│ │ │:張文翰) ├───────┼──────┼─────┼─────┼─────┤
│ │ │借款,使告訴人盧│ │ │ │105 年10月20日│同上 │ 20,000元│ │ 1,500元│
│ │ │三喜誤信為真,依│ │ │ │12時17分至18分│ │ 20,000元│ │ │
│ │ │指示匯款。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 5 │被害人│於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0月18日│ 30,000元 │ │ │ │ │ │ │
│ │陳秀琴│11時40分許,撥打│13時42分 │ │ │ │ │ │ │ │
│ │ │電話佯稱為友人黃│ │ │ │ │ │ │ │ │
│ │ │清杉,向被害人陳│ │ │ │ │ │ │ │ │
│ │ │秀琴借款,使被害│ │ │ │ │ │ │ │ │
│ │ │人陳秀琴誤信為真│ │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6 │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105 年10月20日│ 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05 年10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 20,000元│ │ 2,370元│
│ │黃錦木│13時16分許,撥打│11時50分 │ │000000000000號帳│12時30分至37分│莒光路40巷14│ 20,000元│ │ │
│ │ │電話佯稱為友人阿├───────┼──────┤戶(戶名:陳謙慶│ │號統一超商 │ 20,000元│ │ │
│ │ │賓之子,向告訴人│105 年10月20日│ 100,000元 │) │ │ │ 19,000元│ │ │
│ │ │黃錦木借款,使告│13時50分 │ │ │ │ │ │ │ │
│ │ │訴人黃錦木誤信為│ │ │ │ │ │ │ │ │
│ │ │真,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7 │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0月20日│ 30,000元 │ │ │ │ │ │ │
│ │嚴桂香│15時30分許,撥打│13時45分 │ │ │ │ │ │ │ │
│ │ │電話佯稱為女婿「│ │ │ │ │ │ │ │ │
│ │ │戴逸群」,向告訴│ │ │ │ │ │ │ │ │
│ │ │人嚴桂香借款,使│ │ │ │ │ │ │ │ │
│ │ │告訴人嚴桂香誤信│ │ │ │ │ │ │ │ │
│ │ │為真,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被害人│於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0月20日│ 2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05 年10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 150,000元│ │ 4,500元│
│ │郭秀美│10時49分許,撥打│12時31分 │ │00000000000000號│12時40分 │莒光路36號全│ │ │ │
│ │ │電話佯稱為告訴人│ │ │帳戶(戶名:陳謙│ │家超商 │ │ │ │
│ │ │郭秀美之姪,向告│ │ │慶) │ │ │ │ │ │
│ │ │訴人郭秀美借款,│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使告訴人郭秀美誤│ │ │為「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信為真,依指示匯│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款。 │ │ │號帳戶」,應予更│ │ │ │ │ │
│ │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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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 │ │ │ 15,090元│ 13,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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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