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80號
PCDM,107,審訴,58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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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琮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1時45分許,邱琮棋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仁化 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邱琮棋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 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61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2.59公克)供警扣案,於警詢時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邱琮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 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1/17,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 尿液排出),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各為1.47公克、1 .1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46公克、1.13公克),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2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84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年2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④至⑥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 書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警方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 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 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供警扣案 ,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 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 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59公克),係被告為警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香菸,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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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