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8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上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峯年(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3 年6 月13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二)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再於104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六)繼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二)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峯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查獲 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 予敘明。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以快速 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反應,有該分局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亦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 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徵 其內之殘渣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無疑,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 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