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20號
PCDM,107,審訴,520,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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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耕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伯耕於民國106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 加入莊璽生林崇佑(原名林志成)及綽號「白毛」、「大 哥」之成年人(渠等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大哥 」指示陳伯耕提領之款項,莊璽生林崇佑及「白毛」則負 責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陳伯耕,嗣陳伯耕提領完畢後再將贓 款轉交該集團上游人士。陳伯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莊璽生林崇佑、綽號「白毛」、「大哥」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7日18時2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北市刑大偵3隊名義,以電話向陳建融佯稱:日前報案之詐 欺案件宣告偵破,贓款已追回,需要到ATM前操作退款手續 云云,致陳建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許,依詐欺集團 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存 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吸收、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及裁 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均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232號、 第24126號、第25370號提起公訴,被害人陳建融於106年5月 27日因詐欺集團佯稱要退回詐欺金額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指示多次轉帳或現金存入至指定帳戶(包含彰化銀行、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共29萬4149元,於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一筆即已包含存入現金30000元 ,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詐欺集團係對於同一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已 於107年5月15日確定乙節,此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公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於本案復就同一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 之一筆款項(被害人證述受詐欺金額共29萬4194元,其中一 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30000元) 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案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同一案 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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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