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11號
PCDM,107,審訴,311,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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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余美華、何 慧彤、何怡君三人之警詢筆錄及遭詐騙後匯款之單據」、「 被告張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麒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定 國、張智原廖仁甫蔡佳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附表各該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 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影響社會安定,所 為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之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3 次詐欺取財犯行,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 開金額外另獲有其他利益,是上開9,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NOKIA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 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起訴書附表│張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編號1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二 │起訴書附表│張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編號2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三 │起訴書附表│張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編號3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23號
被 告 張家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41巷1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麒(綽號阿騏)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蔡定國(綽號金剛 )介紹加入廖仁輔張智原蔡定國廖仁輔張智原所涉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有 罪)、蔡佳穎(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詐得款 項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簿手佯以代辦貸款等方式向收購吳畢偉(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判 決有罪)所有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建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雄哥 」指示蔡定國偕同張家麒前往桃園市某快遞公司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蔡定國提款卡密碼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給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余美華等人,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各該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匯出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畢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雄哥」 再通知蔡定國偕同張家麒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張家麒即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新北市○○區○○街000 號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蔡定國清點,復由蔡定國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張 家麒為報酬,另由蔡定國廖仁輔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後, 由蔡定國將扣除其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交付與廖仁輔。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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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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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家麒之自白(參見│被告張家麒坦承明知蔡定國為詐│
│ │105 年度偵緝字第2923號│欺集團成員,仍依蔡定國指示從│
│ │卷第75頁以下) │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
│ │ │欺所得款項工作,並收受蔡定國
│ │ │交付之報酬9,0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蔡定國於警詢時之證│㈠蔡定國為「雄哥」、廖仁輔所│
│ │述(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 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依「熊│
│ │27574號卷一第6頁以下)│ 哥」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 │ │ 及提領犯罪所得後,將提領之│
│ │ │ 款項交予廖仁輔。報酬則為所│
│ │ │ 領得款項之百分之二之事實。│
│ │ │㈡被告明知蔡定國邀約之工作係│
│ │ │ 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仍應│
│ │ │ 允從事,並依蔡定國指示前往│
│ │ │ 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
│ │ │ 欺所得,且有收受蔡定國交付│
│ │ │ 之報酬之事實。 │
├──┼───────────┼──────────────┤
│ 3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影畫│被告依蔡定國指示,領取如附表│
│ │面翻拍照片(參見104 年│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吳畢│
│ │度偵字第27574 號卷一第│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
│ │400 頁)、臺灣新北地方│實。 │




│ │法院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 │
│ │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臺│ │
│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 │
│ │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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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法有明文。參諸該條條文103年6 月18日立法 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 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 、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 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 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 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有意針對 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予以加重處罰,是如行 為人知悉其所實施犯罪者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自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那時伊沒有工作,蔡定國叫伊去桃園一家快 遞領卡片,伊領到後將卡片交給蔡定國,就在車上等電話, 之後伊又去銀行領錢交給蔡定國;本來蔡定國是要叫別人去 領卡片,伊負責監督該人將卡片拿回來交給蔡定國,但是當 天早上該人沒有來,蔡定國才叫伊去領卡片;伊原本拒絕這 個工作,因為伊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一定會出事等語。另證 人蔡定國於警詢時陳稱:伊詢問被告願不願意從事詐欺提領 車手工作,伊有被告講過工作內容和性質,被告知道工作內 容是詐欺犯罪,被告也答應了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工作內 容係擔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且於行為時已明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蔡定國、打電話指示蔡定國相關事宜及原本要 負責領取卡片之人等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蔡定國張智原廖仁輔蔡佳穎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附表所示 3次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執 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蔡定國處獲取報酬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忻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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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美華│104年3月17日12│104年3月│新北市板│15萬元 │
│ │ │時許,撥打電話│17日12時│橋區中正│ │
│ │ │向被害人余美華│54分許 │路332 號│ │
│ │ │自稱係其友人,│ │板橋港尾│ │
│ │ │佯稱急需用錢,│ │郵局 │ │
│ │ │要借貸金錢為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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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彗彤│104年3月21日17│104年3月│桃園市中│1萬元 │
│ │ │時1分許,冒稱 │21日19時│壢區中正│ │
│ │ │係露天拍賣、郵│38分許 │路35號之│ │
│ │ │局網站服務人員│ │全家便利│ │
│ │ │,撥打電話向被│ │商店 │ │
│ │ │害人何慧彤佯稱│ │ │ │
│ │ │先前網路購買物│ │ │ │
│ │ │品,購買數量錯│ │ │ │
│ │ │誤,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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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怡君│104年3月21日17│104年3月│桃園市中│3萬元、 │
│ │ │時1分許,以電 │21日19時│壢區中正│3萬元 │
│ │ │話冒稱係露天拍│31分許、│路35號之│ │
│ │ │賣、郵局網站服│19時35分│全家便利│ │
│ │ │務人員,撥打電│許 │商店 │ │
│ │ │話向被害人何怡│ │ │ │
│ │ │君佯稱先前網路│ │ │ │
│ │ │購買物品,購買│ │ │ │
│ │ │數量錯誤,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以更正,而│ │ │ │
│ │ │詐欺何彗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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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