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汪士琦
馬昭宏
被 告 通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通資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如因借 款人未按期清償本息,借款人願拋棄期限利益,即時清償本金、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詎被告通資企業有限公司僅繳交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依前開規 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迭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支用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信託資金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九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借款支用 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信託資金轉帳收入傳票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叁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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