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7 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建亮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吳建亮前任職在黃智遠經營之范紐曼文教機構(對外營業名 稱為「范紐曼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補習班班導師之職 務,辦理學生教學、輔導、收取學生繳納之學費及餐費等業 務,係為范紐曼文教機構處理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0 年11月 3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在職期間內,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 樓之范紐曼文教機構內,利用其向學生收取款 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向學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金 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餐費金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未繳回范紐曼文教機構,而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花用一空 。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建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智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范紐曼文教機構勞動契約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 份、繳費收據影本20紙。
㈣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自白書)1 份。
四、核被告吳建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犯行,乃係基於單一
侵占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給付方 式攤還,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督 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於10 7 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7 年民調 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 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前述之調解筆錄1 份可參,倘被告 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 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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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生姓名 │學費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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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弘(詳卷、下同) │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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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靜 │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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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蓉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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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臻 │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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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伍○嘉 │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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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琳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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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妮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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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翔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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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唐○璇 │1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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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誠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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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柯○文 │1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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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姜○如 │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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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涓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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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郭○慧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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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廖○琳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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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8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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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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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生姓名 │日期 │學費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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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琳(詳卷、下同) │101年6月4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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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恩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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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致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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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遠 │同上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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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婕 │101年6月7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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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源 │同上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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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恆 │101年6月8日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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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耀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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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瑄 │101年6月11日│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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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遠 │101年6月14日│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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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姜○如 │101年6月15日│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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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嘉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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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弘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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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趙○廷 │101年6月16日│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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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安 │101年6月18日│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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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柯○文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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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邱○俞 │101年6月19日│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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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鄭○彣 │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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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徐○恆 │101年6月20日│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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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遠 │101年6月21日│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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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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