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1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拾玖顆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上開3罪刑」之記載應 更正為「上開 4罪刑」、第13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 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 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記載應予刪 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蕭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 蕭佑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 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 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查問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所載 施用MDMA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 行向警員告知上揭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 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 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
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 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 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均未生實際侵害,兼衡 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扣 案含有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19顆,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與被告被訴施用MDMA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MDMA送鑑定 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蕭佑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年8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774、3311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5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居所內,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另於106年11月11日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23時10分許,因警方查緝販 毒案件時在場,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0 顆(驗餘19顆,總驗餘淨重5.065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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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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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佑安之供述 │1.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 │ │ 品MDMA之事實。 │
│ │ │2.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
│ │公司106年11月15日出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
│ │編號:D0000000號)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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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之扣案物,經鑑驗檢出含│
│ │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事實│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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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MDMA共19顆(總驗餘淨重5.0659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