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507號
PCDM,107,審簡,507,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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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9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鏈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以下有關「復於 105年5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 為「前揭①、②、⑦所示之宣告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③至⑥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 、1年接續執行,而於10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 罪事實二第 4行及第18行有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第10行有關「189- MAY」之記載應更正為「189-MYA」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 無涉;又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 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 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 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 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 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54 年臺上字第 477號判例暨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核被告陳鏈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一傷害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傅康恒、劉俊逸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普通 傷害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曾受有如上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竟因持有毒品等 違禁物,為免警員盤查而遭查獲,猶駕駛小客車對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成傷,並損壞警用機車,公然挑戰公權 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 段危險性、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34號
被 告 陳鏈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鏈淙①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 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②於101年3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 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2年6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⑦於103年7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 示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③與④、⑤ 與⑥所示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 ,並與⑦所示罪行接續執行(不含拘役刑之執行部分),於 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5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鏈淙(所涉毀損民眾財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偵辦)於105年10月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黃俊偉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攜帶毒品等違禁品而拒絕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 員鄭文傑盤查,並駕車加速往新莊區中正路方向逃逸,過程 中並因逆向行駛、闖紅燈,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俟其駛入新莊區中正路614巷2弄底時,見前 方無路可逃,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不顧警員鄭文傑站立於該車輛前方,喝令命其下車 ,仍駕車企圖撞擊警員鄭文傑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警員鄭文傑見狀閃避, 惟騎乘之警用機車遭撞倒,陳鏈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 文傑勤務之執行;嗣後其他支援警力陸續趕抵,參與圍捕, 陳鏈淙復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倒車衝撞趕赴支援警員傅康 恒、劉俊逸及其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車)、 033-GCJ(下稱C車)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後又轉向衝撞趕 赴支援之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副所長游彭程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 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傅康恒、劉俊逸、游彭程執行勤務,致警員傅康 恒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劉俊逸亦因此而受有双 肘、双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造成A車後方警示燈破裂、 左前煞車桿斷裂、車身多處刮損,B車前車殼刮損,C車龍頭 完全斷裂、車身車殼嚴重刮損而報廢,D車龍頭卡死毀損、 右後車殼受損,使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三、案經傅康恒、劉俊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鏈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
│ │查中之自白。 │攜帶持有毒品,拒絕警員盤│
│ │ │查,並駕車逆向闖紅燈逃逸│
│ │ │,過程中曾因闖紅燈碰撞其│
│ │ │他用路人車輛,於逃逸過程│
│ │ │中,為逃避員警盤查,駕駛│
│ │ │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執勤│
│ │ │警員及警用機車,造成警員│
│ │ │受傷及警用機車受損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傅康恒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傅康恒於上揭時│
│ │指訴。 │、地,在支援查緝逃逸之被│
│ │ │告時,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
│ │ │小客車衝撞而受傷,且其騎│
│ │ │乘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無│
│ │ │法使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劉俊逸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劉俊逸於上揭時│
│ │指訴。 │、地,在支援查緝逃逸之被│
│ │ │告時,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
│ │ │小客車衝撞而受傷,且其騎│
│ │ │乘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無│
│ │ │法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鄭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鄭文傑於上揭時、│
│ │述 │地,在查緝逃逸之被告時,│




│ │ │遭被告駕車衝撞,且其騎乘│
│ │ │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無法│
│ │ │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游彭程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游彭程於上揭時、│
│ │述。 │地,在支援查緝逃逸之被告│
│ │ │時,遭被告駕車衝撞,且其│
│ │ │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而│
│ │ │無法使用之事實。 │
├──┼───────────┼────────────┤
│ 6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金政│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賃│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於上揭時、地,前後衝撞│
│ │ │執勤警員及警用機車,拒絕│
│ │ │盤查之事實。 │
├──┼───────────┼────────────┤
│ 7 │傅康恒、劉俊逸之新泰綜│證明傅康恒、劉俊逸分別受│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實。 │
├──┼───────────┼────────────┤
│ 8 │1.員警鄭文傑傅康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因拒│
│ │ 劉俊逸、游彭程之職務│盤警員盤查,駕駛上開租賃│
│ │ 報告各1份。 │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及警員│
│ │2.員警隨身秘錄器錄影檔│,造成警員多人受傷及上開│
│ │ 案翻拍照片9張、現場 │警用機車受損之事實。 │
│ │ 照片20張;密錄器、路│ │
│ │ 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 │
│ │ 證情形等檔案光碟2片 │ │
│ │ 。 │ │
│ │3.上開租賃小客車照片2 │ │
│ │ 張。 │ │
│ │4.毒品案現場示意圖1份 │ │
│ │ 。 │ │
│ │5.上開警用機車遭毀損照│ │
│ │ 片1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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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