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隆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郁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郁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戴郁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共2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各期間內,分別多次媒介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持續、接近之時間及場所內 實行,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係分別與該2 名女子 接洽安排於不同旅館從事性交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竟不思悔改,為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媒介性交易次數、獲利情形,及同期間所
涉相類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 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所示犯行,各次媒介性交易所獲利益如「抽成之金額」欄所 示,編號1 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7,850 元,編號2 部分 共計4,800 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2 號 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及單位│
├──┼───────────┼─────┤
│ 1 │電腦主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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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1張) │ │
├──┼───────────┼─────┤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1張) │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1張) │ │
├──┼───────────┼─────┤
│ 5 │SAMSUNG手機 │4支 │
├──┼───────────┼─────┤
│ 6 │HTC手機 │2支 │
├──┼───────────┼─────┤
│ 7 │IPHONE手機 │1支 │
├──┼───────────┼─────┤
│ 8 │VIVI應召站帳冊暨客人名│1疊 │
│ │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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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VIVI應召站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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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62號
被 告 戴郁隆 (原名戴光延、戴榮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郁隆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本案不詳 女子)共同基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之5,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之UT 網路聊天室之網站留言版、論壇,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LINE,並 取名為暱稱「VIVI」、「甜心」、「臺北168. 47現缺」、 「愛愛現缺」、「小愛168.47現缺」、「應召站總機VS」, 刊登、傳送內容為「小愛-混血小模,旅館費客自付、可約 時間午2點到晚12點」、「妮妮-兼職OL(1s1h3000,2s2 h 4500),旅館費客自付、可約時間:下午2點到晚9點」等客 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加入戴郁 隆LINE之ID成為好友之人均能閱覽上開訊息(戴郁隆及本案 不詳女子涉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男客接獲上開訊息,或經朋友介 紹後,向戴郁隆聯繫表示有性交易之意,戴郁隆另與本案不 詳女子各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1、2「媒介時間 」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1、2「小姐姓名」欄所示女 子約妥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將該等訊息傳送予各該男客 ,並由戴郁隆或本案不詳女子轉知如附表1編號1、2「小姐 姓名」欄所示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每次性交易由各該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1「性交易之 費用」欄所示款項後,再將如附表1「抽成之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付戴郁隆,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以營利。嗣警於105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戴郁隆 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供其刊登性交易 訊息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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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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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戴郁隆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 │
│ │年度訴字第902號審判中 │ │
│ │之任意性自白 │ │
├──┼───────────┼────────────┤
│ 2 │證人王元欣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媒│
│ │ │介後,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 │
│ │ │示之男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3 │證人謝文莊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4 │證人柯佳宏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 5 │證人吳彥穎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6 │證人劉華仁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7 │證人黃勇翔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8 │證人倪宇泰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9 │證人楊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10 │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11 │證人梁弘又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12 │證人林欣範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證人王元欣進行│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13 │證人劉宜宏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蘇菀涵進行性交│
│ │ │易之事實。 │
├──┼───────────┼────────────┤
│ 14 │證人留郁翔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蘇菀涵進行性交│
│ │ │易之事實。 │
├──┼───────────┼────────────┤
│ 15 │證人李坤霖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蘇菀涵進行性交│
│ │ │易之事實。 │
├──┼───────────┼────────────┤
│ 16 │證人廖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蘇菀涵進行性交│
│ │ │易之事實。 │
├──┼───────────┼────────────┤
│ 17 │證人方昱超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被告及本案不詳女子之│
│ │ │媒介後,與蘇菀涵進行性交│
│ │ │易之事實。 │
├──┼───────────┼────────────┤
│ 18 │談話紀錄譯文、足以引誘│被告自104年7月起,與本案│
│ │、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之訊│不詳女子成立應召站,共同│
│ │息、LINE翻拍照片、現場│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 │蒐證照片 │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
├──┼───────────┼────────────┤
│ 1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與本案不詳女子以所持│
│ │目錄表、 │有之如附表2所示之扣案物 │
│ │ │品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 │ │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 │ │。 │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 止,在UT網路聊天室、LINE主頁刊登性交易訊息,並隨機以 LINE及手機簡訊散布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與本案不詳女子共 同自104年8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1日刊登性交易訊息部分, 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如前述, 則渠等自104年7月間某日至104年8間某日之刊登性交易訊息 行為,自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即非於本件起訴範 圍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戴郁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另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 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 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 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 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 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分別先後媒介如附表1所示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其媒介性交易之女 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 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然同一女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 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就如 附表1所示之個別女子,應均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 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之同一 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 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是被告媒介如附表1 所示之2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2罪間,揆諸前揭 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本案 不詳女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 告因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罪行,而獲取如附表1編號1、2
「抽成之金額」欄所示款項,該等款項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1:
┌──┬────┬────┬──────────┬──────┬──────┐
│編號│小姐姓名│男客姓名│媒介時間 │性交易之費用│抽成之金額 │
├──┼────┼────┼──────────┼──────┼──────┤
│1 │王元欣 │謝文莊 │104年9月23日14時許 │2,500元 │750元 │
│ │(花名雅├────┼──────────┼──────┼──────┤
│ │雅) │柯佳宏 │104年10月6日20時許 │3,000元 │900元 │
│ │ ├────┼──────────┼──────┼──────┤
│ │ │吳彥穎 │104年10月8日某時許 │2,500元 │750元 │
│ │ ├────┼──────────┼──────┼──────┤
│ │ │劉華仁 │104年10月13日某時許 │3,000元 │900元 │
│ │ ├────┼──────────┼──────┼──────┤
│ │ │黃勇翔 │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 │200元 │0元 │
│ │ ├────┼──────────┼──────┼──────┤
│ │ │倪宇泰 │104年7至9月間某日 │3,500元 │950元 │
│ │ ├────┼──────────┼──────┼──────┤
│ │ │楊志偉 │104年10月13日某時許 │2,500元 │750元 │
│ │ ├────┼──────────┼──────┼──────┤
│ │ │李宗翰 │104年6月26日某時許 │3,000元 │900元 │
│ │ ├────┼──────────┼──────┼──────┤
│ │ │梁弘又 │104年7月22日某時許 │3,500元 │950元 │
│ │ ├────┼──────────┼──────┼──────┤
│ │ │林欣範 │104年10 月1 日某時許│4,000元 │1,000元 │
├──┼────┼────┼──────────┼──────┼──────┤
│2 │蘇莞涵 │劉宜宏 │104年8月12日23時許 │3,000元 │900元 │
│ │(花名米├────┼──────────┼──────┼──────┤
│ │可) │留郁翔 │104年7月20日20時許 │3,000元 │900元 │
│ │ ├────┼──────────┼──────┼──────┤
│ │ │李坤霖 │104年7月21日15時許 │4,000元 │1,000元 │
│ │ ├────┼──────────┼──────┼──────┤
│ │ │廖文俊 │104年8月間某日 │4,000元 │1,000元 │
│ │ ├────┼──────────┼──────┼──────┤
│ │ │方昱超 │104年7月1日16-17時許│4,000元 │1,000元 │
└──┴────┴────┴──────────┴──────┴──────┘
附表2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及單位│
├──┼───────────┼─────┤
│ 1 │電腦主機 │2臺 │
├──┼───────────┼─────┤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1張) │ │
├──┼───────────┼─────┤
│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1張) │ │
├──┼───────────┼─────┤
│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1張) │ │
├──┼───────────┼─────┤
│ 5 │SAMSUNG手機 │4支 │
├──┼───────────┼─────┤
│ 6 │HTC手機 │2支 │
├──┼───────────┼─────┤
│ 7 │IPHONE手機 │1支 │
├──┼───────────┼─────┤
│ 8 │VIVI應召站帳冊暨客人名│1疊 │
│ │冊 │ │
├──┼───────────┼─────┤
│ 9 │VIVI應召站帳冊 │1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