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36號
PCDM,107,審簡,43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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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3176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奕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右側無名指 挫傷」,應更正為「右側無名指挫擦傷」;另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江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何宗翰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竟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無名指挫擦傷及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之強制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江奕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宏何宗翰原係房東與房客關係,雙方於民國106年3月 4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協商房屋 租約到期返還房屋事宜時,爆發口角衝突,何宗翰欲騎乘機 車離去,江奕宏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強行拔取何宗翰之 機車鑰匙,阻止何宗翰騎車離去,並以徒手拉扯何宗翰手臂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宗翰行使權利,並導致何宗翰受有 右側無名指挫傷及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何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奕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江奕宏固坦承有於上揭│
│ │中之供述 │時地與告訴人何宗翰發生拉│
│ │ │扯,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 │:事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因房│
│ │ │屋租約問題發生爭執,伊已│
│ │ │報警處理,情急之下始拔取│
│ │ │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不讓其│
│ │ │離開,伊並未攻擊告訴人云│
│ │ │云。 │
│ │ │ │
├──┼───────────┼────────────┤
│ 2 │告訴人何宗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江凰利│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房屋租約糾紛發生拉扯之│
│ │ │事實。 │
├──┼───────────┼────────────┤
│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糾紛而受有犯│
│ │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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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