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2
號、第3847號、第8658號、第1204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賠償告訴人陳冠志。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彥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林彥名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麥當 勞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販售與李嘉誠(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審結)後,李嘉誠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彥名所申 設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到詐騙後,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盧建宇、邱中駿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李嘉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彥名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富 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6 偵12042 卷㈠,下稱第12042 號,第101 至106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寶蘭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6 偵2192 ,下稱第2192號,第6 、7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寶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 紙(見第2192號第8 、22至25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67至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志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詐欺集團與告 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見第12042 號第142 至152 頁 )。
㈢上揭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昱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70至7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冬山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許昱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 紙、詐欺集 團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第12042 號第153 至 163 頁)。
㈣上揭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四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樂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大雅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何樂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 紙、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臉書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見 第12042 號第164 至178 頁)。
㈤上揭事實欄二暨附表編號五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12042 號
第76至7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忠二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 紙(見第12042 號第179 至184 頁)。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彥名將系爭聯邦商 業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與李嘉誠使用 ,使李嘉誠得以遂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林彥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彥名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行為, 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 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彥名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 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林彥名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求不 勞而獲、圖謀小利而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業已賠償被害人何寶蘭、許昱偉、何樂揚、陳淑華所受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行為時 因缺錢花用,一時難禁誘惑而誤觸法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害人4 人受詐騙之數額業已獲得賠償,所受損失業已 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惟犯後仍可知所悔悟,且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 許昱偉、何寶蘭、何樂揚、陳淑華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其自述之賠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給付與 告訴人陳冠志(匯入帳號尚待「告訴人陳冠志」提供,再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完成匯款)。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另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7,000 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 訴人何寶蘭、許昱偉、何樂揚、陳淑華所受損失(共計71,5 00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 影本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尚須履 行支付告訴人陳冠志13,500元之賠償,是本院認被告賠償告 訴人5 人所受之損失,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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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點、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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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9 日│2萬元 │被告林彥名│
│ │何寶蘭 │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 │之聯邦商業│
│ │ │稱係其友人「阿金」,欲借款應│ │銀行富國分│
│ │ │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行帳戶 │
│ │ │同日13時42分許,在中華郵政基│ │ │
│ │ │隆復興路郵局臨櫃匯款。 │ │ │
├─┼────┼──────────────┼────┼─────┤
│二│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9 日│1 萬3500│被告林彥名│
│ │陳冠志 │12時許,在臉書動態消息,佯以│元 │之聯邦商業│
│ │ │友人林煒煌名義,分享「邱雯」│ │銀行富國分│
│ │ │刊登販售IPHONE 6SPLUS 手機之│ │行帳戶 │
│ │ │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對公眾│ │ │
│ │ │散布),與詐騙分子洽談後,陷│ │ │
│ │ │於錯誤,隨即以1 萬3500元之價│ │ │
│ │ │格,購買該支手機。於同日14時│ │ │
│ │ │3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 │
│ │ │路159 號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匯款。 │ │ │
├─┼────┼──────────────┼────┼─────┤
│三│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9 日│1萬元 │被告林彥名│
│ │許昱偉 │1 時許,在臉書動態消息,佯以│ │之聯邦商業│
│ │ │友人郭昕宜名義,分享「慈汶」│ │銀行富國分│
│ │ │刊登販售IPHONE 6SPLUS 手機之│ │行帳戶 │
│ │ │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對公眾│ │ │
│ │ │散布),與詐騙分子洽談後,陷│ │ │
│ │ │於錯誤,隨即以1 萬5000元之價│ │ │
│ │ │格,購買該支手機。於同日14時│ │ │
│ │ │1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德興九│ │ │
│ │ │路9-1 號,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 │ │
│ │ │匯款。 │ │ │
├─┼────┼──────────────┼────┼─────┤
│四│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9 日│1 萬1500│被告林彥名│
│ │何樂揚 │8 時許,在臉書動態消息,佯以│元 │之聯邦商業│
│ │ │友人「Hui Ching Tung」名義,│ │銀行富國分│
│ │ │分享「慈汶」刊登販售IPHONE 6│ │行帳戶 │
│ │ │S 手機之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係對公眾散布),與詐騙分子洽│ │ │
│ │ │談後,陷於錯誤,隨即以1 萬15│ │ │
│ │ │00元之價格,購買該支手機。於│ │ │
│ │ │同日12時20分許,在台中市大雅│ │ │
│ │ │區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五│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9 日│3萬元 │被告林彥名│
│ │陳淑華 │12時2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之聯邦商業│
│ │ │其詐稱係其友人游紀素真,欲借│ │銀行富國分│
│ │ │款應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行帳戶 │
│ │ │,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基隆市○ ○ ○○ ○ ○○○區○○路00號孝三路郵局臨│ │ │
│ │ │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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