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丙○○、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
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刊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
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王佳惠
法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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