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翊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37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圓通路」之記載應補 充為「圓通路 143號」,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一時細故,即恣意出手揮打告訴人甲 ○○之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 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 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 第1246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①至④之罪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32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4日7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遊民收容中心內,見甲○○在飲水 機清洗碗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之頭部, 使甲○○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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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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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與│
│ │中之供述及自白 │告訴人甲○○起爭執,而動手揮│
│ │ │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揮│
│ │詢之指證 │打頭部之事實。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至醫院時│
│ │區106年6月24日診斷證明│,診斷受有頭皮鈍傷之事實。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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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