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67號
PCDM,107,審易,967,2018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錠
      賴奕凱
      林宏銘
      蔡逸晟
      許庭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錠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3 時25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5巷口,與被告許庭偉賴奕凱林宏銘蔡逸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 庭偉、賴奕凱林宏銘蔡逸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徒手互毆,致劉錠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 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賴奕凱則 受有左側手部挫瘀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 錠、賴奕凱林宏銘蔡逸晟許庭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錠賴奕凱林宏銘蔡逸晟許庭偉被 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錠賴奕凱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 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