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55號
PCDM,107,審易,95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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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緝字第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因細故對乙○○不滿 ,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4 時許,未經乙○○之同意,無故 侵入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5 樓租屋處 所在之社區大樓,至上址住處門口,因其敲打大門、按電鈴 及撥打電話予乙○○,乙○○拒不開門,其竟持放置門口旁 之滅火器砸毀乙○○租屋處不銹鋼大門,致門上強化玻璃碎 裂不堪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4 、5 萬元);甲○○砸門同時,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該處門口,喊叫乙○○之名字,公然以:「賤貨」、「你 們一家人都欠人幹」、「都是垃圾」、「人渣不是人」等穢 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侵入住宅、毀損、 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有種妳都不要出來 」、「妳不出來沒關係,你女兒也不上學也不出門,只要妳 女兒一出門,妳看我要不要找一群人去輪姦她」等語,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承前揭恐嚇之犯 意,接續自同日4 時41分起至同日13時22分止,在乙○○上 址租屋處門口及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等著雞犬不寧吧、妳等著看妳女兒被幹吧、都不要出門、出 門我會打到妳認不出來、看看妳有什麼關係、一次通通來、 妳女兒準備被輪姦吧、幹、開門、開門」、「好阿、妳女兒 都不要去上課、我保證被輪姦」、「妳女兒都不要去上課、 我保證被輪姦」、「試試看、為什麼不敢、告我阿」、「這 條帳我只是不想跟你們算、要逼我、那就來吧、賤種、女兒 一樣、就是生來被幹的、可以阿、很快就會有人來找妳了」 等加害乙○○及乙○○女兒之生命、身體之訊息至乙○○之 手機,使乙○○及乙○○之女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再承前揭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同日4 時49分,在乙 ○○上址租屋處樓下,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我在你媽家樓 下、繼續不叫妳媽聽沒關係、妳看看妳我上去妳會怎樣、等



著被輪姦吧妳、賤貨、妳她媽妳都不要出門、妳看看妳會怎 麼死、好好保佑妳自己、妳家的所有地址我她媽都知道、等 著被幹吧妳、賤貨」等加害乙○○及乙○○女兒之生命、身 體之訊息至乙○○女兒之手機,使乙○○及乙○○之女兒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另涉妨害電腦罪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出具被告傳送上開恐嚇LINE訊息及簡訊予其及其 女兒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恐嚇之 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為恐 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致渠等心生恐懼, 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4 時許,未經 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乙○○位在新北市○○區○○○路 0 ○00號5 樓租屋處所在之社區大樓,至上址住處門口,持 放置門口旁之滅火器砸毀乙○○租屋處不銹鋼大門,致門上



強化玻璃碎裂不堪使用,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該處門口,喊叫乙○○之名字,公然以:「賤貨」、「你們 一家人都欠人幹」、「都是垃圾」、「人渣不是人」等穢語 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侵入住宅罪 、毀損罪、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357 條、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 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侵入住宅、 毀損、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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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