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47號
PCDM,107,審易,94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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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吳建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被告鄭雅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溫振龍許崇瑋鄭雅蓁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結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罹有躁鬱症、物質所致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癥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父親又於106年3月間過世, 胞妹亦於 4年前過世,被告近年來飽受失去至親之極度悲痛 ,所犯之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雖曾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 就醫,然參以被告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乙情已如上述,其應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猶漠 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就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 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 宣告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 刑,尚難採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04號
被 告 吳建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雅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住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鄭雅蓁許崇瑋溫振龍(後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6月22日23時許,至劉聰田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工廠,見後門未上鎖,而自後門進入該工廠內, 共同竊取劉聰田所有之洋酒4袋及葡萄酒1箱,得手後離去, 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在許崇瑋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居所。
二、案經劉聰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建德於偵查中之自│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雅│
│ │白 │蓁、許崇瑋溫振龍共4人 │
│ │ │,一同竊取洋酒及葡萄酒之│
│ │ │事實。 │




├──┼───────────┼────────────┤
│ 二 │被告鄭雅蓁於偵查中之供│其曾至上開工廠之事實。 │
│ │述 │ │
├──┼───────────┼────────────┤
│ 三 │證人許崇瑋於警詢及偵查│其與被告2人、溫振龍共4人│
│ │中之證述 │共同於上開時間,至工廠行│
│ │ │竊之事實。 │
├──┼───────────┼────────────┤
│ 四 │證人溫振龍於警詢中之證│其認識被告2人與許崇瑋之 │
│ │述 │事實。 │
├──┼───────────┼────────────┤
│ 五 │告訴人劉聰田於警詢中之│其經營之工廠遭竊之事實。│
│ │指訴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自失竊現場所採集之轉移棉│
│ │(106年8月28日新北警鑑│棒3支,其中1支檢出一女性│
│ │字第1061698919號) │DNA-STR型別,經比對後, │
│ │ │與被告鄭雅蓁之DNA-STR型 │
│ │ │別相符。另1支檢出一男性 │
│ │ │之DNA-STR型別,經比對後 │
│ │ │,與溫振龍之DNA-STR型別 │
│ │ │相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許崇瑋溫振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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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