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881號
PCDM,107,審易,88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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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64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國興(一)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裁定停止 戒治,於87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6 年度上易字第8463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四)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 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集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該案為甲案判 決確定前所犯,嗣後雖仍應依法與甲案定其應執行刑,惟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甲案已於106 年4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 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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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