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0年度 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2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6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晚間 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7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9日新北檢兆樂107 毒偵976字第109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院依據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
自犯罪時間迄今之住、居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士林、北投區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地,犯罪地係在 臺北市北投區。另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未遭拘束在 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