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文丁與劉宸凱(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6月4 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由被告劉 宸凱以球棒及被告張文丁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張慶生 手部及背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文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文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張文丁業於106年1 2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並簽立 106年度刑調字第2555號調解書,該調解書和解內容第3點載 明:「兩造同意互撤回就本傷害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 ,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 106年度重核字第6037號准予核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重核字第6037號事件全 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 106年12月8日即已撤回告訴,是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猶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本件起訴之程序 顯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既未依法撤回起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張文丁被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