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茝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茝浣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1時47分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居所 內,因見其面朝三和路3 段170 巷12號後方防火巷之門窗外 有門板擺放,欲將該門板往外推開,本應注意推開時應注意 周遭有無他人在場,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然將該門板往 外推開,致不慎砸往正於該處打掃之鄰居即告訴人陳黃阿雪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額頭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