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雄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輝雄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199號判決減刑並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2 罪) 、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減刑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15日(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前揭㈠、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前開㈤、㈥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該定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0月28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狗」(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4 日14時23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鄭銀珠住處,趁鄭 銀珠外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 兇器」),破壞鄭銀珠住處鐵門門鎖(係附著於鐵門而構成 鐵門之一部)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入住 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鄭銀珠 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其2 人正於屋內行竊,經於門口阻攔其 2 人逃逸無效後,追趕在後,並將其2 人掉落之背包交與警 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上開背包內衣物
、口罩之汗液、唾液,抽取DNA 檢測後,發現與王輝雄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銀珠於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 10頁、第77至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鄭銀珠住宅遭竊盜現場勘察 報告(內含: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5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影本1 章、證物清單影本1 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2 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83年度台 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輝雄及綽號「阿狗」 乃係以不詳器具破壞大門鐵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 所示財物;觀之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上方),該 門鎖係位於大門鐵門門把上方,構成該鐵門之一部而非僅外 掛附加於門上,且該門鎖業經拆卸,顯然原門鎖之功能經破 壞並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王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 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並於101 年10月 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況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案之分工角色、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有意賠償、但 金額過低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 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 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阿狗」為本件竊盜犯行後,被告迄今尚 未朋分任何財物、金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且綜觀全 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共犯「阿狗」處獲取任 何利益,是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與共犯「阿狗」用以遂行本件破壞門鎖進而竊盜之 不詳器具,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阿狗 」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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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遭竊財物 │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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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和闐玉 │ 個 │ 1 │2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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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珍珠項鍊 │ 條 │ 2 │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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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珍珠耳環 │ 副 │ 2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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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眼鑽石項鍊│ 條 │ 1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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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戒指 │ 只 │ 1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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