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
0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品(價值新臺幣玖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鵬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8 時43分許,駕駛友人陳俊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中油埔墘加油站加油之際,見徐嘉鴻所有借 予其父親徐義隆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1 張,遺忘在自助加油機之刷卡槽內疏未取 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其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旋於同日8 時47分許,在上址加油 站內,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 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之刷卡槽內感應以 購買油品,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陳鵬瑄係 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供給價值新臺幣( 下同)918 元之油品。
二、案經徐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鵬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鴻、證人陳俊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 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第23頁、第25頁 、第29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徐義龍攜帶上開信用卡前往 前揭加油站加油刷卡付款,離開時雖遺留信用卡於刷卡機中 ,惟徐義龍仍知悉信用卡遺留在該處,於返家後一經發現, 立即返回原處尋找一情,業據告訴人徐嘉鴻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14頁),足見徐義龍並非不知該信用卡於何 時、地遺失,故應認上開信用卡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 有誤會。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自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詐購之油品(價值918 元)並未扣案,為被告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被告使用完後棄置在自助加油機內 ,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信用卡僅屬個人信用簽 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上開物品客觀 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