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020號
PCDM,107,審易,102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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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強
選任辯護人 卓昭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中強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板橋文化路郵局)內,見蔡宗秦(起訴 書誤載為「蔡宗泰」應予更正,下同)在上址6 號櫃臺填寫 資料,將其所有之黑色小米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放置於旁,趁蔡宗秦疏未注意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黑色小米手機1 支(業經合法發還蔡宗秦),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嗣因蔡宗秦察覺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中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宗秦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偵 2651卷,下稱第2651卷,第13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 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參 (見第2651卷第21至25、29、31、33、35頁)。足見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追究,我也不請 求賠償,被告年紀很大了,我包容被告,我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患有癲癇、痙攣、焦慮之身體狀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藥袋影本及該院門診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7至121 頁),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小米手機1 支屬被告犯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竊盜案件 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第2651卷第2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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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