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宗翰係富仕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 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第21號越堤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 42分許,行至越堤道某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前方有由吳仁豪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宗翰所駕車輛行經吳仁 豪時,楊宗翰所駕車輛車身擦撞吳仁豪所騎乘之機車,吳仁 豪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吳仁豪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宗翰知其駕駛 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吳仁豪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 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仁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各1 份,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共3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 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於92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於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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