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3號
PCDM,107,審交簡,33,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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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539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忠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中洲路」之記載應更 正為「中州路」,另補充記載「被告王忠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忠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 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為 肇事人及報明自己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而自首接受裁判乙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 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坦認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 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一時輕忽大意,致被害人柯炳龍 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 ,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復未能適時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93號
被 告 王忠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板橋方向 行駛,駛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中洲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柯炳龍步行穿越上 開路口,王忠俊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撞及柯炳龍,柯炳龍 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致外傷性第一頸椎呈 脫臼、第七頸椎呈骨折,神經性休克,到院前無生命跡象之 傷害,於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急 救,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中午12時急救無 效死亡。王忠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 警方前來,於處理警員到場後報名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 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柯炳龍之子柯文金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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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忠俊之供述│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
│ │ │與死者柯炳龍發生交通事故│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死者發│




│ │土城分局道路交通│生車禍之事實。 │
│ │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交通│ │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黏貼紀錄表暨│ │
│ │照片32張、現場勘│ │
│ │察照片26張 │ │
├──┼────────┼────────────┤
│ 3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死者於106年8月15日至急診│
│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急救,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
│ │亞東紀念醫院106 │呼吸心跳,於106年8月15日│
│ │年8月15日乙種診 │中午12時0分許急救無效之 │
│ │斷證明書 │事實。 │
├──┼────────┼────────────┤
│ 4 │本署檢驗報告書、│死者因車禍、致外傷性顱內│
│ │相驗屍體證明書、│出血及顱骨骨折、外傷性第│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頸椎呈脫臼,第七頸椎呈│
│ │106年9月14日法醫│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
│ │理字第1060004586│事實。 │
│ │0號函及所附解剖 │ │
│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
│ │書、相驗及解剖照│ │
│ │片12張 │ │
├──┼────────┼────────────┤
│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 │件裁決處106年10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月12日新北裁鑑字│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 │會106年9月22日新│ │
│ │北車鑑字第106202│ │
│ │8號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王忠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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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