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53號
PCDM,107,審交簡,15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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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竣傑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 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張竣傑並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其犯罪造成告訴人王浩銘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無依約給付賠償(見本院卷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83號
被 告 張竣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平日以載運雞隻赴菜市場販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5319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均同市區) 環漢路5 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漢路5 段與柑園二橋 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張竣傑竟疏未 注意前方有王浩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 未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致騎乘機車於前方之王浩銘為 停等紅燈而於機車待轉區煞車時,張竣傑因煞車不及,自後 方正面撞擊王浩銘之上開機車尾部,王浩銘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浩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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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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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張竣傑確有於上揭│
│ │中之供述 │時地,與告訴人王浩銘發生│
│ │ │本件車禍、平日以駕駛貨車│
│ │ │載運雞隻赴市場販賣為業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浩銘於警│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
│ │ │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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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證明本件肇事原因,確係被│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告未注意前車並與前車保持│
│ │查報告表(一)、(二)│安全距離所致之事實。 │
│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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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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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