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蕙敏明知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若因故要撿拾物品亦應注意車道上來車,竟疏未注意於此 ,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0時34分許,徒步貿然穿越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3段50巷之車道,適有李佳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樹林 方向行駛,因張蕙敏突然衝出,閃避不及而跌倒受有左肩挫 傷、左肘撕裂傷及左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