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25號
PCDM,107,審交易,225,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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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賴泰和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7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環河西路欲左轉往光環路行駛,途經環河西路與光環路口時 ,原應注意左轉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讓直行車先行,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與對向前方告訴人康慶宏所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外傷併 四肢無力及解尿困難、左足第1、2、3趾骨及 2、3掌骨閉鎖 性骨折、雙前臂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27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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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