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357號
PCDM,107,單聲沒,35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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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56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拾玖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叁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被告郭金 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因與 被告另被訴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9 號毒品 案件,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而經鈞院諭知免訴判決(106 年度訴緝字第87號)確 定在案,然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19.53 公克,驗餘淨重19.4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32 公克,驗餘淨重12.3198 公克),均係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 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 項,因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合先敘明。本件聲請經核屬實,且其 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 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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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