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再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再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1 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得專科 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 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 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 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 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 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 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
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4284公克,驗餘淨重0.4269公克之事實,有 該療養院105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3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 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 聲字第6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 毒偵卷第16、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第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