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98號
PCDM,107,原簡,9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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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補述為「案經王軉 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告 訴人王軉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 聲請所指之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10 6年度偵字第30197號偵查卷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呂啓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31日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停車場內,先以徒手竊取王軉升(原名王阿川)掛置於牆壁 上之鑰匙1串6支後,再利用該串鑰匙竊取王軉升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啓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軉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 光碟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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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