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尉廷
林翰笙
詹豐源
張博彥
吳春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尉廷、林翰笙、詹豐源、張博彥、吳春凱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更正為「由石尉廷、詹豐 源、張博彥、吳春凱分別駕駛及林翰笙將車借交由不詳人士 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4行「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乙種)」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並補充證據「及告訴人張智 豪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5人駕駛車輛或提供車輛由他人駕駛而搭載他人 至案發地點而為傷害、毀損犯行,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 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楊云豪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張智豪車輛受損情形,及被告 5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41號
被 告 石尉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林翰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豐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尉廷、林翰笙、詹豐源、張博彥、吳春凱等5人(其5人涉 嫌傷害郭俊源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可預見搭載手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相識之人且跟隨不相識之人所駕駛之 車輛於夜間前往偏僻地區聚集、談判,極可能幫助他人為傷 害及毀損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傷 害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1時56分許,分
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搭載或持西瓜刀、高爾夫球桿,或 持塑膠管、棍棒等物之真實年籍不詳且有傷害及毀損犯意聯 絡之多名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口 之「福林宮」前下車,毆打楊云豪,致楊云豪受有左上臂切 割傷合併肌肉斷裂(約10公分長)及右大腿切割傷合併肌肉 斷裂(約7.5公分長)等傷害,復破壞張智豪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面 板、左方向燈、右方向燈、左側條、右側條及左側蓋等均破 損不堪使用。石尉廷、林翰笙、詹豐源、張博彥、吳春凱等 5人見該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後,再駕駛 如附表所示車輛搭載其等離去。
二、案經楊云豪、張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尉廷、林翰笙、詹豐源、張博彥、吳春凱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石尉廷辯稱:群組暱稱 「浩浩」之人約伊前往大墓公園聊天,後來很多人說要搭乘 伊駕駛之車輛,並要伊跟隨前車,於抵達福林宮前停車,車 上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之人下車鬥毆後,再由伊駕車搭載其 等返回大墓公園,伊未參與鬥毆等語、被告林翰笙辯稱:綽 號「仔仔」之友人,要伊幫忙載人去附近,因伊路不熟,將 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自己則坐在後座,抵達福林宮時,伊下 車查看,發現雙方在吵架,有人持高爾夫球桿、西瓜刀鬥毆 ,也有機車倒地,嗣見同車乘客往車上跑,伊亦趕快上車乘 車離去,行經永寧捷運站附近,車上之人均下車後,伊再將 車開回家等語、被告詹豐源辯稱:伊搭載不知姓名、手持塑 膠水管之友人前往福林宮處理事情,約莫3分鐘後,再搭載 其離去,伊未下車等語、被告張博彥辯稱:伊當天搭載一名 不相識之人,該人表示欲處理行車糾紛,要伊先在路上繞行 ,嗣見福林宮前有一大群人,該人指示伊停車後,便持高爾 夫球桿衝下車,伊亦下車查看,發現雙方大打出手,隨即返 回車內,待該人上車,將該人送回好樂迪後,伊就返家等語 、被告吳春凱則以:伊依友人指示駕車搭載不知姓名之人前 往土城大墓公與他車會合後,再前往福林宮,車上有2名乘 客下車,現場也有發生鬥毆,事後伊再搭載同一行人離去, 但伊沒下車,亦未參與鬥毆等語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云豪、張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 詳,又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乙種)、上開機車維 修估價單各1紙、車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及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5件在卷可
佐,且被告等5人均自陳或見搭載之乘客參與鬥毆、毀損, 或見渠等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上、下車,或見渠 等聚集談論將前往談判之事,事後仍搭載不相識、從事犯罪 行為之人離開現場,足見被告5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其等幫助傷害及毀損犯嫌均堪認定。二、按被告5人均以幫助傷害及毀損之意思,參與傷害及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載送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幫助犯,請均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等以一載 送行為,致告訴人楊云豪受傷及告訴人張智豪之機車受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 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 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例)。本件被告等人係因友人與特 定之人發生糾紛,而接送友人前往福林宮,同夥友人亦係針 對特定對象及物品為傷害及毀損犯行,此據被告等5人供述 明確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足見 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故意,自無以該罪相繩之餘 地。而此部分如果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 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