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00號
PCDM,107,原簡,10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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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6年10月 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徐進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 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進雄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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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