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7年度,2號
PCDM,107,原交簡上,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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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3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1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過失傷 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 人丙○○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通 訊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目前父親洗腎 、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責任明確,然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仍不斷指摘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 禍發生,絲毫不反省自身之過失行為,且被告迄今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僅表示其經濟狀 況不佳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損害,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 人現年約60歲,因本件車禍導致生活不便,影響甚大,精神 上受有重大打擊,亦造成其配偶承受莫大壓力,原審判決竟 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容有未洽。是為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審判 決,科處被告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 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上訴,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犯行,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勘驗事故光碟,為辯護人 行使辯護之權利,與被告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有誤會;另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 13日及11月6 日均至原審所排定之調解室與告訴人調解,因 金額因素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被告並無和解誠 意,故本件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業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事檢 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本院106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報告擷取圖片10 張。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依案發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 及第34至4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變換車道時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駛出匝道後即貿然變 換車道,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匝道匯入疏洪西路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丙○○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6 年6 月21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



6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 傷害責任。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通訊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目前父親洗腎、 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變換車道前,告訴人所行駛之 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但4 秒後即有部休旅車自告訴人左 側駛入告訴人前方,但告訴人並未減速,足證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規範目的即在使駕駛人 能隨時掌握車前路況,俾使突發狀況發生時,能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人、車並肇 生交通事故,則本案事故之結果(即因被告變換車道而側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非為告訴人前揭注意 義務所欲防免者,從而,本案告訴人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 時減速,仍難謂其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況查,依本院於 106 年11月24日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 錄器之勘驗結果:「09:47:04-09:47:05 告訴人機車剎燈亮 起,並逐漸自畫面左下方消失,但仍可見告訴人及其機車之 前半部;同時自畫面左方出現一打右方向燈之黑色箱型車並 行駛於同方向主要道路之第一車道上(右側車輪壓過車道分 隔線即白色虛線),並往前行駛;09:47:06告訴人完全自畫 面左下方消失,同時被告車輛向左方移動並跨越車道分隔線 至第二車道,並持續往其行向之左方移動;09:47:07被告車 輛持續向左方移動已跨越車道分隔線至第二車道的一半,此



時聽到『碰』一聲隨即有一個驚呼聲」等情,有本院106 年 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報告擷取圖片10張在卷可查 (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卷第109 至110 頁、第 115 至118 頁),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雖有黑色箱型車 自告訴人左側駛入其所行駛之車道,惟告訴人亦有剎車並明 顯減速之情,亦與辯護人所述不符,是被告主張告訴人與有 過失云云,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64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往新莊區方 向行駛,行經至台64線匝道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前,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 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日間 天候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匝道匯入疏洪西路外側車道切 入至中間車道,不慎碰撞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之丙○○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 ,丙○○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肋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證明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實。 │
│ │述。 │ │
├──┼──────────┼───────────┤
│ 3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證明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
│ │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畫面│讓直行車及保持兩車並行│
│ │。 │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
│ │斷證明書(病歷號:01│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
│ │435064)。 │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
│ │ │、身上多處挫傷及外傷性│
│ │ │癲癇等傷害。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讓直行車及保持兩車並行│




│ │表(一)、(二)、現│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 │
│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
│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
├──┼──────────┼───────────┤
│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證明: │
│ │決處106 年7 月4 日新│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北裁鑑字第1063795593│ 匝道匯入疏洪西路變換│
│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 │ │ 為肇事原因。 │
│ │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 │ │ 車,無肇事因素。 │
└──┴──────────┴───────────┘
二、按駕駛人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4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 雖雨,但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則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事,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再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且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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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