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125號
PCDM,107,原交簡,125,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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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 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 ,計3次,分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 銷,以及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同上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 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劉盛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富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4月22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公館街旁公園涼亭 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5分前10分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騎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時5分許,行經上開涼亭旁,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盛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酒 後車禍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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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