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119號
PCDM,107,原交簡,119,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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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嘉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嘉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所載「22時許」更正為「21時45分許(見速偵字第3958 號卷第10頁)」、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經檢測」補充為「 並於22時許經檢測」;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乙紙(見速偵字第3958號卷第13至14頁、第16頁)」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阮嘉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嘉緻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溪頭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 ,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嘉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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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