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盧錦坤
選任辯護人 楊翕翱律師
林志宏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盧錦坤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盧錦坤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 國104 年2 月1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104 年4 月10 日止,共受羈押57日。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請求人無 罪確定。而請求人於遭羈押前,均配合偵查機關傳喚自行到 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所列可歸責之事由,檢察 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請求人有以劣品充良品、參與、謀 議採購案成品履約交貨、驗收之過程,本院僅因當時尚有其 他嫌疑人尚待偵查機關偵查,而裁定羈押請求人,實有違法 不當,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 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計算而准予賠償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 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 第6 款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 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 6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59、4773、7409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5 號、105 年度 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軍上訴 字第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1 月4 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請求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 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即於107 年3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請 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可稽,故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 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 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4 年2 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請 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 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嫌疑 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出入,復有其他共犯尚未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04 年2 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109 號裁定撤銷羈押,並於同日 釋放請求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9 號押票、104 年度偵聲字第109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依 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予以計算,聲請人 自104 年2 月13日經逮捕時起至104 年4 月10日撤銷羈押釋 放止,受羈押日數計為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雖坦承擔任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 主管,有出具永恆機電材料實驗室測試報告之事實,但辯稱 不知道收測之履帶調整器是被告曾世鋒行賄買來的等語;另 表明不認識被告李璟翔,對於兵整中心螺桿品質不良乙節並 不知情,亦未參與兵整中心履帶膠塊數量缺少之交貨驗收等 情,否認涉有不違背職務行賄、採購舞弊犯行,此經本院核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廉政署詢問、訊問、審理筆錄無訛, 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 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 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 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請求人雖請求按羈押日數以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額 等情;然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而定之。按羈押審核程序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 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本院 審酌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含禁止接見通 信;下均略)及法院裁定羈押等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程序 、要件無違,且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 及確保被告到庭,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 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 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以請求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 ,遽予逆向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尚難認 本件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涉入。
㈣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羈押當時,認請求人涉嫌抽換益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送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 稱金屬中心)之樣品,致使金屬中心出具不實試驗報告等情 ,此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世鋒於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供述 在案(偵字第16649 號卷㈡第167 頁、卷㈣第160 至165 頁 ,下稱偵卷㈣;偵字第4773號卷第77至79頁,採用上方手寫 頁數,下同),並有請求人與共同被告曾世鋒間於101 年8 月13日、共同被告曾世鋒與益志公司員工葉麗紅間於103 年 3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6649 號
卷㈢第454 、456 頁,下稱偵卷㈢),且請求人於廉政署接 受詢問時,亦坦承益志公司應該是有使用劣品充當良品等語 不諱(偵卷㈢第448 頁),再者,檢察官將扣案螺桿6 支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實驗室進行化學成分分析,結果顯 示其中3 支螺桿之碳成分不符合SCM440規範要求,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3 月17日試驗報告附卷可查(偵卷㈣第 142 至148 頁),故請求人涉案之緣由,與其自身行為有直 接相關聯,難謂請求人本身全無過失(惟尚未達刑事補償法 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降低補償標準之程度)。
㈤另斟酌請求人受羈押前擔任益志公司副總工程師,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目前仍在同公司擔任原職 ,此為請求人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9 頁),再審酌請求人陳報因遭 羈押期間,無法參加已報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檢定考試、 照顧因盲腸炎開刀之母親,此有請求人之缺考證明、其母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 紙附卷可參,兼衡 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 之減損、受羈押時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並考 量本案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准羈押時之偵查進度、當時所獲 事證,對照法院判決請求人無罪之理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 日補償3,000 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撤銷羈押為止,共計57日, 准予補償17萬1 千元(計算式:3,000 元x57 日=171,000 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3 項,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